发布者:张霞|时间:2020年06月23日|492人看过举报
律师观点分析
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(2015)皋磨民初字第952号 原告C, 委托代理人A,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, 被告A,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,本院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,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,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,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、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,本案现已审理终结, 原告A诉称,原、被告双方在1994年自由恋爱,1995年农历8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,1995年7月19日在如皋市XX领取结婚证,××××年××月××日生一子名叫A,现在大连XX大学上大三,原、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关系一般,平时生活中有过争吵,婚后的共同生活中,原告发现被告个性较强,平时生活中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尊重,发后矛盾后,不能采取妥善的方法解决问题,一次因家里潮湿,原告的父母将衣服拿到楼上去,被告将父母的衣服从楼上向下扔,并用难听的话骂原告父母,原告有时在外和朋友正常交往,被告就上去骂原告朋友,搞得原告在朋友面前很没有面子,原告的收入全部由被告掌握,需要用时再向被告讨要,2015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后,开始分居生活,两人也曾协议离婚,但因被告的要求过高致使双方未能协商成功,现原被告双方关系已经恶化,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,双方无和好可能,故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:1、原、被告离婚;2、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, 被告A辩称,不同意与原告离婚, 经审理查明,原告A与被告徐某于1993年相识,1994年9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,××××年××月××日生一子A,1995年7月19日领取结婚证,原、被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,近年来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,2015年9月14日,原告A诉至本院,要求判如所请,审理中,因原、被告双方各执己见,致调解未成, 以上事实,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, 本院认为,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,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的,应准许离婚,综观本案案情,原被告系合法自主的婚姻关系,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,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,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,但只要双方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,遇事多作沟通与交流,互谅互让、互敬互爱、多作自我批评,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,现原告A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B夫妻感情确已破裂,故对原告A要求与被告B离婚之诉讼请求,本院碍难支持, 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 驳回原告A要求与被告B离婚之诉讼请求,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A负担,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,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(户名:南通市财政局;开户行: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;帐号:47×××82),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B